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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州中院终审依法改判 一因热心助人致人伤残的女童无需担责

泰州

当人们担心善举会给自己带来麻烦而不敢作为时,司法裁判该如何通过真实的案例去纠偏?江苏泰州年仅5岁的舞蹈班学员小季,为了帮助同学小丁起身,不慎使对方后背着地,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这个好心帮人的孩子该承担赔偿责任吗?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认定善意扶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二审判决舞蹈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岁的小季不承担赔偿责任。截至目前,本案158万余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小季的监护人出于对小丁受伤的深切同情,自愿补偿5万元,泰州中院予以认可并支持。

好心助人导致意外

“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孩子真的只是出于好意,上前拉了一把,她自己也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小季的监护人指着监控屏幕说道。

小季、小丁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5月到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2018年12月15日,同为5岁的小丁与小季在该舞蹈中心上舞蹈课。根据舞蹈中心规定,学员在教室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通过监控视频察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课上共有19名平均年龄为5周岁的学员,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老师认为除3名学员(含小季)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

当老师要求学员下腰起身时,包括小丁在内的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站在旁边的小季发现后,走到小丁身前,将其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小丁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随即小丁表现出不适。而此时,教室内唯一的老师正在前排帮助其他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两人,并未及时察觉上述情况。

在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后不久,舞蹈课下课,小丁母亲走进教室,帮她穿衣服时,小丁疼痛哭泣。当晚,小丁感觉下肢痛苦难忍,家长立即送其至当地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小丁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

截瘫女孩诉至法院

意外发生后,几方就小丁人身损害赔偿多次协商无果,小丁监护人将舞蹈中心和小季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

庭审中,小丁监护人认为舞蹈中心进行舞蹈培训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在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仅安排了一名老师,且小季的行为直接导致小丁瘫痪,小季及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季监护人则认为小季的行为是扶助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帮助,是淳朴的救助行为,这个行为和损害不具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场也有其他小朋友在下腰时相互帮助;另外,学舞蹈的小朋友都只有5周岁左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腰可能发生的风险培训机构应当知晓,应当安排足够的指导老师进行及时的保护,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

舞蹈中心负责人则认为小丁的损伤系小季的行为直接所致,老师在纠正其他学员动作时,未看到这一过程,培训中心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小丁、小季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舞蹈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特别是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重了舞蹈中心的保护职责。考虑到小季拉起小丁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小丁的损伤后果。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小季及其监护人对小丁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舞蹈中心对小丁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二审改判无需担责

一审法院作出小季及其监护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判决后,小季及其监护人不服,上诉至泰州中院。

“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鼓励和保护这一善举。5岁的小季出于帮助同学的目的,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仍应鼓励支持孩子帮助他人的举动,不能因为个别意外事件,而寒了孩子乐于助人之心。”案件审判长、江苏泰州中院院长孙辙在认真研究案件后认为,本案中,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青少年舞蹈培训机构,在其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的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

小季和小丁同在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的两人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舞蹈中心在有19名学员的情况下,没有配备足够师资,也没有对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提供有效保护,更没有对小季上前拉起小丁双臂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因此,舞蹈中心在本起事故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对小丁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小季作为小丁舞蹈班的同学,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前去帮助小丁,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伤害小丁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损害的认知能力,故小季对小丁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小季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予以纠正。据此,泰州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舞蹈培训中心赔偿小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88642.21元,小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小季的监护人出于对小丁受伤的深切同情,自愿补偿5万元。泰州中院予以认可并支持。

对于该案,泰州中院并未一判了之,积极延伸判后回访、救助帮扶等司法职能。专门为小丁申请司法救助,并多次上门看望受害人,了解其困难和问题,关心其后续生活和学习状况。目前,小丁将上小学,法院与学校沟通协商,确定了上学期间只上半天、下午在家接受物理治疗、定期到医院接受针灸治疗等方案。此外,法院还向相关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运作,减少未成年人可能遇到的风险,并推动校外培训机构购买商业保险,提升抗风险能力、民事赔偿能力。

■判决解析

善意扶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进行好意互助值得肯定,在因其好意互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司法裁判应在受伤后果承担与施救行为免责之间实现平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得到特殊保护,应当认定善意扶助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

首先,应依识别能力(责任能力)确定未成年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最根本的归责理由是过错。有识别其行为是非对错之能力者,在能尽而未尽必要注意的情况下,须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负责。抽象地看,在对与错两条可选择的路之间,知道何者为对且有能力选择为对者却选择为错,自然要对自己的自决行为承担责任,这符合道德哲学。以上说明,识别能力是过错的基础,这种识

别能力也即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过错责任的问题。行为能力不足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有责任能力;8周岁以下无责任能力,8周岁以上须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本案中,小季年仅5周岁,接受舞蹈培训仅一年多,尚不具备下腰基本功,故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结合现有证据,此时的小季对下腰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如何预防应是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于小丁因其行为导致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并因此导致脊髓损伤这一损害后果,小季应无法预见。

其次,善意扶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违法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实施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违法性意味着和法律相违背,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秩序,包括违反法律的命令和禁令。违法性在积极面上系作为责任成立的前提要件,亦即一个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之要件,始有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消极面上尽管行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该行为若不具违法性,则责任仍然无法成立。本案中,小丁下腰后未能及时起身,而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给予指导、帮助,小季作为舞蹈班同学,在这样的情况下其认为小丁需要人帮助,并主动上前拉起小丁撑在地上的双臂,结合事发时的具体时空情形,这种认知结果和主动帮扶意识具有合理性,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帮助小丁起身,实施的是同学之间的相互扶助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最后,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舞蹈中心系经依法注册的培训机构,在其一审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该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小季和小丁同在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技能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对上课期间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小季和小丁应负有完全的监督、管理、保护职责。事发时,授课老师对学员的舞蹈技能尚处于入门阶段应是明知的,对于下腰这一舞蹈动作可能带来的风险也应是明知的,但对于学员练习该动作时应如何保护好自己、如何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均未能尽到教育职责,小丁下腰未能起身后并未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小季上前拉起小丁撑在地上的双臂亦非正确的保护措施,反映出舞蹈中心在舞蹈技能培训中对于相关安全教育工作开展不到位,导致小季未意识到扶助形式存在不妥。

此外,舞蹈训练对身体素质有一定要求,不是每个孩子都适合学习,舞蹈培训机构要有充分的安全意识,在练习难度较大的舞蹈动作时,一方面要提前做好安全提醒,另一方面要有专门的老师负责安全工作。对于年龄较小的学员,训练时最好能邀请家长在一旁陪同。综上,小季对于小丁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

助人幼童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教授杨春福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扶人者与被扶者是舞蹈班同学,二者系一般民事主体,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扶人者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事发时年仅5周岁,尚不具备下腰基本功,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其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该行为可能导致同学损害的认知能力,所以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案的判决也是泰州中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判决中的生动写照。

法律有温度判决暖人心

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泰州市泰兴邮政局江平路支局长何健忠

孩子天真友爱的天性,让她在面对陷入困境的同伴时,毅然伸出了友爱之手,虽然造成了预料不到的后果,但法律要坚定保护善人善举。泰州中院这个情理法兼具的司法裁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频共振,向民众传达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鼓励了助人为乐的良好品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我们要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判决,有效破解长期困扰群众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风险,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的做法,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传达法治中国鼓励做中国好人的理念。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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